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青岛海关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防控疫情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力做好关区疫情防控工作。
为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做到依法科学有序防控,青岛海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就口岸疫情防控工作涉及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海关在国境口岸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实施卫生检疫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以及《海关总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5号公告(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经国务院批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意味着海关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国境口岸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实施卫生检疫。
二、海关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岸防控工作主要还有哪些法律依据?
答:除《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外,《国际卫生条例(2005)》也是海关开展口岸疫情防控工作的法律依据。同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被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在开展口岸疫情防控工作时还应当遵循《海关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刑法》《专利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后,海关应当采取哪些应急措施?
答:《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二)调动所辖关区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三)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直属海关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规定:“隶属海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二)与直属海关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四、在国境口岸发现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时,海关应当采取哪些卫生检疫措施?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海关报告,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五、海关在国境口岸发现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时,应当如何向地方行政部门通报?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哪些影响?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七、出入境人员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重新启动出入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制度的公告)》规定:“海关总署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口岸重新启动出入境人员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健康申明卡》进行健康申报的制度。出入境人员必须向海关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健康申报,并配合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卫生检疫工作。”
《海关总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5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已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一、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时若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不适,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配合海关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卫生检疫工作。……”
八、出入境旅客不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等违法行为,可能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1.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中,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负有哪些义务?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海关总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5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规定:“二、出入境人员若在交通工具运行途中发生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要及时告知交通工具乘务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旅客提供个人防护用品,并及时向出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十、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不配合海关口岸卫生检疫、卫生监督或卫生处理的违法情形有哪些?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1.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邮递物品及快件卫生检疫监管中常见的违法情形有哪些?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1.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在对国境口岸卫生场所监管中常见的违法情形有哪些?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1.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伪造体检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三、在对疫情防控物资实施进出口检验检疫中发现的常见违法行为有哪些?具体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1.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3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四、行政相对人拒不配合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应当怎样处理?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五、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行为的,可能会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编造、故意传播关于海关卫生检疫或者疫情防控进口物资监管等虚假疫情信息的,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二百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海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十九、贪污、挪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救灾等款物,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